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上 訴 人 李靖葦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練子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家蓁請求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靖葦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及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靖葦再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由郭明鑑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家蓁主張:㈠伊於10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其丹鳳分行(下稱丹

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須購買理財商品始能獲貸,伊乃同意購買理財商品,並由時任該銀行文山分行之對造上訴人李靖葦(下與國泰世華銀行合稱李靖葦2人)擔任理財專員(下稱理專)。伊因工作緣故經常不在國內,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105年間起代伊保管丹鳳分行台、外幣帳戶(下合稱丹鳳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嗣李靖葦調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伊於同年11月16日在該分行開立台、外幣帳戶(下與丹鳳分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亦將該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由李靖葦保管。

㈡嗣伊於108年間清查帳務,始發現李靖葦自105年9月間起,利

用其職務及保管印鑑章、存摺之便,未經伊同意,陸續挪用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4、16、19至39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76萬4,271元(下稱系爭存款)。李靖葦代伊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規範,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世華銀行為其僱用人,疏於監督管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國泰世華銀行透過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

監督管理,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放任黃晴漾、李靖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失,應給付懲罰性賠償853萬4,99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金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李靖葦2人連帶給付1,076萬4,271元本息;⒉國泰世華銀行給付853萬4,99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李靖葦2人則抗辯:李靖葦未保管陳家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陳家蓁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交易,對於帳戶資金往來,無從諉為不知,李靖葦並未盜用該帳戶款項。又陳家蓁將系爭帳戶印鑑、存摺交由李靖葦保管,同為帳戶款項遭挪用之發生原因,亦與有過失等詞。國泰世華銀行並另以: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章,非屬李靖葦執行理專職務之範圍,伊對此無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家蓁為追求較高利得而申貸購買金融商品,自應承受風險,不得因投資受有虧損,反論申購之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況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已賠償其所受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就此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陳家蓁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李靖葦2人再連帶給付459萬1,680元本息、國泰世華銀行再給付147萬1,655元、606萬3,335元之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㈠陳家蓁請求李靖葦2人連帶給付322萬9,281元、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00萬元之本息敗訴部分,及㈡李靖葦2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家蓁該部分上訴及李靖葦2人之上訴,係以:

㈠李靖葦自105年4月15日起擔任台北分行理專,於同年9月20日

至107年2月間,利用保管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系爭存款(挪用日期、金額及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2至14、16、19至39所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國泰世華銀行為李靖葦之僱用人,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

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理專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等,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系爭存款,致陳家蓁受有損害,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悉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涉刑事犯罪之虞,竟未即時加強內控稽查,怠於監督,應與李靖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惟國泰世華銀行於陳家蓁開戶時交付之綜合約定書第1章重要

告知事項客戶須知第2條、第2章存款業務約定事項共同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已提醒其印鑑章之重要性,及應自行妥善保管。陳家蓁為圖方便,率將印鑑章等交付李靖葦保管,致李靖葦得逕行挪用系爭存款,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審酌陳家蓁之過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應減輕李靖葦2人30%賠償金額為適當。即李靖葦2人應連帶賠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

㈣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知悉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

品之方法有涉刑事犯罪之虞,但未加強稽查,已如前述,足認其提供理專服務予陳家蓁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過失致陳家蓁受有損害753萬4,990元,爰酌定其應給付陳家蓁該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至陳家蓁主張其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商品所受損失728萬6,669元,業經該公司給付753萬2,192元而和解,其損害已受填補,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由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酌定懲罰性賠償金。

㈤綜上,陳家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金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李靖葦2人連帶給付753萬4,990元本息,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同金額之懲罰性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第三人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而未正當信賴受僱人係在執行其職務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殊不得僅因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金融消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此觀諸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固明。惟仍以金融服務業就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件。

㈢查陳家蓁於104年、105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時,國

泰世華銀行於交付之綜合約定書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壹、客戶須知第2條約定:「……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等詞;第二章、存款業務約定事項、壹、共同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至

59、77至78頁),已提醒陳家蓁印鑑、存摺之重要性,並應自行妥善保管,此亦為一般社會通念。則陳家蓁應得知悉代客戶保管印章、存摺,非屬李靖葦執行理專職務之範圍。而陳家蓁為圖方便,率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靖葦保管,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家蓁顯係另自行委託李靖葦代其保管存摺、印章。能否僅以李靖葦為國泰世華銀行理專,該委託保管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即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倘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國泰世華銀行是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攸關其是否有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併應審究。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徒以上述理由,逕認國泰世華銀行應負僱用人責任,進而命其連帶給付及給付懲罰性賠償,自有未合。有關國泰世華銀行應否負給付責任,既尚待審認,則有關陳家蓁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得請求李靖葦2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金融服務業因過失違反金保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即得依金融消費者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不因該損害賠償債務,嗣後因第三人清償等原因消滅而有影響。

㈤陳家蓁於事實審主張:伊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商品,惟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該金融商品對伊之適合度,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0頁)。倘若可採,其是否不得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即滋疑問。究竟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陳家蓁主張之上開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國泰人壽公司因和解而給付之753萬2,192元間,有何法律上關係?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是否足使國泰世華銀行自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理,遽以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使陳家蓁之損害已受填補,即謂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進而為陳家蓁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