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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標得伊辦理之「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下分稱系爭重劃工程、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違約將之轉包予訴外人陳鋒璋施作,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3萬44元及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合計344萬314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人隱匿違約轉包事實,經伊誤予發還系爭保證金,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保證金縱已發還,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無酌減必要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其中333萬44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其餘11萬3096元自111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爭保證金,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該保證金已發還,系爭契約無追償之約定,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未因伊之轉包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伊縱有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一)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將之轉包予陳鋒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二)系爭重劃工程、排水工程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07年4月3日完工,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07年9月5日驗收完竣,保固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均已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

系爭重劃工程、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9萬9085元、113萬959元,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因而於109年7月20日、108年1月10日、110年6月2日發還。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轉包行為,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條件。上訴人惡意隱匿轉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參酌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知悉有轉包行為後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

(四)上訴人未轉包系爭工程,且符合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下,上訴人始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違約轉包,以惡意隱匿行為使被上訴人誤為發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受領原不得發還之系爭保證金,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無庸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對於條件成就之擬制,旨在禁止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操縱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無非就上訴人有違約轉包之情事時,明定被上訴人得選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自非以上訴人違約轉包行為,作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原審竟謂上開約款為停止條件,進而適用民法第101條擬制條件成就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擔保契約常見「沒收約款」,即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固可認係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惟承攬人依此約款所負違約金債務,與保證金之法律定性為何,要屬二事,蓋由於「擔保權利」與「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各有其發生及消滅原因、權利行使方法,不容混淆。又履約保證金乃讓與擔保性質,定作人固得以將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方式實行擔保權,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有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之約定,已發還之保證金,並非違約金,難認上訴人不能受領,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因而發還系爭保證金,徒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內容,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不免將保證金之性質及所擔保之債務二者混淆,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