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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上 訴 人 彭誠浩

王寶輝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張冠群袁興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私立學校之董事,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彭誠浩以次5人均為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董事會,彭誠浩以次5人明知上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缺適法性,仍分別於同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回函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上開董事會,已於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