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柳金柱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柳育弘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包含伊及訴外人柳丁海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房地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伊及柳丁海於翌日收受通知後,均在期限內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因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漏未記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而於同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楊振宗。伊及柳丁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及柳丁海。柳丁海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及0000號建物市價為5,372萬410元,伊受有684萬6,410元漲價利益損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柳丁海雖曾通知伊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惟未及於0000號建物,且其要求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聯繫簽約、付款事宜,復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已變更系爭買賣之條件,亦未提出其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自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難認其有積極損害。上訴人未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自難以市價上漲之帳面利益,認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伊亦得以之與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振宗,並於同日通知包含上訴人及柳丁海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及柳丁海在期限內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柳丁海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及0000號建物市價共計5,372萬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契約買賣標的不含0000號建物,上訴人、柳丁海於110年1月15日之通知明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並附帶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一條件簽約、付款,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自已就系爭房地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不及於0000號建物。至上訴人及柳丁海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與其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固致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含受讓自柳丁海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是否受有積極損害,應以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市價作為評估標準,非得以起訴時之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間之差額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出售、利用、投資之特別計畫,且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受諸多因素影響,尚難認上訴人未來必能因市價上漲銷售獲利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萬6,41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楊振宗,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687萬4,000元,於上訴人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及0000號建物市價共計5,372萬41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間因價格上漲所生之差價,是否非屬上訴人如順利優先購買系爭房地時,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是否非屬其現實上已受之具體損害?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應以未來實際出售時之價格判定上訴人是否受有積極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依具體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