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被 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常會,有股東即訴外人信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下稱黃永源等4人)出席,上訴人未出席,依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黃永源等4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合計285萬3,77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413萬6,000股之2/3。上訴人黃天聰就信南公司持股其中18萬8,000股固與訴外人林合堆及信南公司有股權爭議,信南公司仍得按上開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於系爭常會行使股東權。黃永源等4人於系爭常會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三議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因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特許執照遭廢除,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乃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其賣價依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新臺幣2,752萬5,731元出售,無從認有賤價出售公司資產,致上訴人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