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
何 曜 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被 上訴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3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0月0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法院判准確定。詎A03於伊起訴前之108年12月26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A02,並於109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與上開贈與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害及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代位A03請求A02塗銷系爭登記。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A03自108年7月起至基準日前,陸續出售000號房地及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伊與A03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3給付該差額之半數等情,爰求為㈠撤銷系爭行為,㈡命A02塗銷系爭登記,㈢命A03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命A03給付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因A03前以出售該房地全部所得價金清償其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A02並代A03償還對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另位於○○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原為A03與訴外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1/2),渠等離婚時約定由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3,A03日後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A02,但A03於108年11月間出售該房地全部所得價金供己使用,A03為清償上開對於A02之債務而為系爭行為。又A03所有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足以清償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系爭行為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A03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系爭行為及○○路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各該房地追加計算為A03之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㈡A03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即已將○○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乙○○
,該房地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年5月9日停業,112年7月27日廢止,上訴人與A03各自對該公司之出資額(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均無價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A03另有如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A03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少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再A03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不但提供房屋供上訴人收租,並興建000房地供全家居住,上訴人卻於107年10、11月擅自提領A03之金錢,A03現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如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A03於基準日分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1
9、22至23,及如附表乙編號4、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A03無法證明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借款債務,各該債務均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㈡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為其婚後財產,且未經解約,自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計算其價值,上訴人主張應以解約金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對○○○公司之出資額部分:
上訴人與A03各自有如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對○○○公司之出資額,○○○公司雖於108年5月間停業,但其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其基準日之價值應分別以渠等實際出資額390萬元、600萬元認定之。
㈣關於000房地部分:
⒈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A03之婚後財產仍有1,623萬7,323元,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396萬6,724元(詳如下述),未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A03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000房地
移轉予A02等語,為A03所否認,辯稱:該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伊將被上訴人共有之△△路房地全部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供己使用;A02亦曾代伊清償對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甲○○與伊離婚時,將二人共有之□□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予A02,伊於108年11月間將該房地全部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全數供己使用。伊為抵償應返還A02上開代償款項及給付A02之△△路、□□街房地價金半數之債務,而為系爭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核與△△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A03綜合信用報告等相符,並經甲○○證述明確。A03出售△△路房地、□□街房地之價金各為470萬元、550萬元,應給付其半數即共510萬元予A02。再A03於107年10月底分別對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有990萬3,000元、132萬2,000元債務,而A02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A02帳戶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匯出共46萬3,416元至A03第一銀行帳戶,另自同年7月起至109年2月間止陸續匯出共20萬4,875元至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付貸款本息,A03上開所辯,尚非無憑。系爭行為雖減少A03之婚後財產,同時亦減少其對A02所負債務,難認係故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㈤關於○○路房地部分:
A03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及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路及□□街等房地所得價金,與其自107年10月底起至基準日止陸續清償之債務總額1,037萬餘元相近,其出售不動產同時減少對銀行之債務,均難認係故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路房地為A03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20、22、23「本院認定」
欄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876元;A03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乙編號4、6至10、12、13、15至17「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後財產,共1,623萬7,323元,二者差額為793萬3,447元。A03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其請求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不足憑採。因A03之婚後財產較多,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A03給付其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元。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
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A02塗銷系爭登記,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逾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雖認定:因A03分別以470萬元、550萬元出售△△路房地及
□□街房地全部後,所得之價金均供己使用,惟A02就△△路房地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另A03與甲○○離婚時,約定甲○○先將其名下□□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A03,A03日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A02,故A03對A02負有給付上述房地價金之半數即510萬元之債務;A02自108年7月間起,陸續代A03清償銀行貸款債務46萬3,416元、20萬4,875元,A03為清償該對A02之債務,始為系爭行為及辦理系爭登記等情。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銀行帳戶存摺,未見A02自108
年7月起至其受讓取得000房地時(109年2月6日)止期間,直接匯款予A03之紀錄(見原審卷㈠303至349、353頁),則A02是否確曾為A03代償銀行債務?已非無疑。上開期間雖有由○○公司帳戶分別匯款至A03及訴外人丙○○帳戶之紀錄,但○○公司與A02之人格各自獨立,該公司所為匯款何以得認為係A02個人之匯款?○○公司匯入丙○○帳戶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原審認定A02代償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依序46萬3,416元、20萬4,875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均未據原審說明,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甲○○於原審證稱:「(我與A03離婚)當初房子(□□街房地
)是登記我與A03各1/2名下,離婚前我跟A03就有官司,……我說想要離婚,他說條件是我把房子給他,……我說可以把房子過到兒子(A02)名下,A03有答應我,但其實房子到底最後過戶到何人名下我不確定,離婚之後我們也不再聯絡。……我不知道(□□街房子現在的狀況),也不知道是否在A03或者何人名下。……(問:□□街房子在108年12月9日已經出售給他人,而且你跟A03離婚之後,房子其實是登記在A03名下,證人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問:妳跟A03約定把房子登記給兒子,有相關書面嗎?)沒有。……我當時離婚後就沒有跟A03聯絡。……我當時對他還是有信任感」等語(原審卷㈡334至336頁),僅稱其與A03約定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A02,未提及先移轉予A03;且甲○○既不知上開應有部分嗣遭登記為A03所有,何來雙方離婚時約定日後由A03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2?原審徒憑甲○○上開證詞,逕認甲○○與A03離婚時曾約定甲○○之應有部分,日後由A03移轉登記予A02云云,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甲○○於88年12月13日與A03離婚(見一審卷㈠12頁),果若其於離婚時有意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2,何以長達20年間均未完成登記?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主張A03與甲○○間有上開約定;甲○○自承係因A03外遇及家暴,方與其離婚,竟未將該約定內容載入離婚協議書,反稱其對A03有信任感;其於離婚後對於A03有無履行該約定一概不知,直至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後始關心此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388頁、卷㈢79頁),攸關A03對A02有無給付□□街房地價金半數之債務,及A03是否為清償對A02之債務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登記,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
㈡原審認定A03將000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係為償還A02
代償款項46萬3,416元、20萬4,875元及△△路房地、□□街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510萬元等情,縱屬實在,其債務總額合計未逾600萬元。惟000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經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1,052萬9,267元(置於證物袋內),遠高於上開債務額,則A03將000房地移轉登記予A02以抵償上開債務,即無端減少超過該債務額部分之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A03之婚後財產,是否毫無足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因A03之婚後財產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各若干,均
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