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上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A02(民國112年11月12日歿)於110年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契約)。A02於110年7月21日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下稱系爭疾病),嗣因病情達到完全失能程度,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詎上訴人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拒付保險金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並於110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二度告知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然A02投保系爭契約時,竟在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且在核保期間應伊要求於110年3月5日在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伊係在111年8月11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同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其被繼承人A02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以:㈠A02於110年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契約
,在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惟其於投保前之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接受頸椎核磁共振、肌電圖、神經傳導、LAB生化檢查等多項檢測,均無法確認其罹患系爭疾病,甚至於投保後,經馬偕醫院110年3月5日、4月23日、5月14日檢查後仍無法確認,迄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系爭疾病。又系爭疾病屬公告罕見疾病,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1年時間方可正確診斷,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無法確認A02是否罹患系爭疾病,對照系爭契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而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㈡A02於110年3月5日至上訴人指定之明生診所進行體檢,在投
保客戶對體檢醫師說明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勾選「是」;於其旁「 請詳述……(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欄位,固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而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及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情形,然上開就診均無法確認A02罹患系爭疾病,體檢詢問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況明生診所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四肢有異常狀況,但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上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體檢方式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然上訴人未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尚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另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洪士堯之證詞亦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㈢系爭疾病具有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
確認,且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尚未經確診罹患該病,參以上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者即上訴人承擔。是A02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A02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查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中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5日分別進行肌電圖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10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附註記載「Explained, r/o MND」,並安排A02於同年月25日進行肌電圖、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等多項檢查,然A02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係勾選「否」。嗣A02於110年3月5日至上訴人指定之明生診所進行體檢,就「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勾選「是」;於其旁「請詳述……(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均非是否確診相關疾病,僅係詢問就醫情況,參以110年3月5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與上開同年2月19日門診紀錄單同樣記載「Explained, r/o MND」(見原審卷第255頁、一審卷第117頁),似見馬偕醫院醫師已於上開2次門診期間向A02解釋其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並安排相關檢查以資確認。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係詢問最近2個月之就醫情況,A02縱尚未確診系爭疾病,仍應據實告知,然其知悉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仍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勾選「否」,於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而A02係因罹患系爭疾病向上訴人申請完全失能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23、385頁)。
倘若A02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其就醫情況及是否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不為說明,上訴人是否得以正確估計危險?能否謂該未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並無關聯,且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上訴人是否承保、附條件承保或保費金額之高低?顯滋疑義。此攸關A02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及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究,徒以系爭疾病未經確診,遽認A02即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