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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柔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遂將訴外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為伊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先在108年4月12日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偽造伊之簽名,復在同年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伊對興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1,85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伊係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出資額交付予伊,況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予伊,非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伊未偽造上訴人簽名或盜蓋印章。上訴人依委任或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同意書經送鑑定,均無從證明其上「陳振興」簽名係被

上訴人偽造。參諸上訴人接收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後,除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外,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兩造通話中否認其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女兒簽名等情,堪認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且知被上訴人成為興纓公司最大股東。另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即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由「第三人」收取之物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皆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於107年間出具委託書略謂:伊因○○行動不便,無法

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事務,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贈與,並以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辯以108年8月19日LINE對話乃係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股權移轉為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則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如向法院表明撤銷其自認,而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未經他造同意,該撤銷即非合法,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此時自認人所負撤銷自認之證明責任,屬本證之證明,須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獲得確信,始克當之。

㈡原審先認上訴人前以書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行使所有權

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事務,且於準備程序陳稱授權範圍包括股權移轉,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有概括處理事務之授權,且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一節,該當於自認;繼謂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贈與,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為合法。然細繹系爭同意書係載:「……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一審卷一49、51頁)之轉讓股權準物權行為,未見敘明轉讓出資額所由生之原因關係(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上述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贈與之抗辯尚不具關聯性。則原審逕以被上訴人自陳係贈與及不具關聯性之同意書,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撤銷自認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未就被上訴人抗辯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真之贈與事實,令被上訴人負本證之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然於前段另已述及「您一下要印章、身份正、興纓股杈这些東西对我來說只是用來幫您處理公∕私事!」等詞(一審卷二169頁),則原審摭拾前揭片斷內容,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覆以:「要提離婚前請將股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老公好愛你」等語(同上卷175頁),遽認上訴人僅係提出以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涉,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