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李石生
楊美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部分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觀其所陳再審理由,㈠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認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係關於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且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另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係上訴人李石生對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與本案為不同事件,且未經實體判決;就原確定判決均無爭點效或遮斷效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㈣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李石生於該事件之相關主張及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4-C~4-F等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上訴人所有或可得查知,依社會通念難認其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