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賴東輝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黃信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575號房屋(含未登記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同年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被上訴人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共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陳明輝等2人(與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人)自同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上訴人黃信欽(下各稱甲、乙租約),而依序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826元、1萬4,913元、1萬4,913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被上訴人張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等2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萬2,500元;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請求陳明輝等2人再按月給付伊各2,413元、陳雅萍再按月給付伊4,826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明輝等3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站前段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張月英及訴外人陳雅芬(下合稱陳明輝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斌海(106年9月27日死亡)所有,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陳明輝等2人及訴外人陳明宏(107年11月10日死亡,與陳明輝等2人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死亡後,陳明輝等5人仍繼續維持現狀使用,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斌海所有,其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陳明宏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彬海、陳明宏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明輝等5人及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另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張凱蓁等2人繼承自陳明宏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陳雅萍結稱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1樓原承租人李紅霞、張月
英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言,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嗣於92年7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分別共有,由陳斌海及家人即張月英、陳明輝等3人繼續居住使用,並將1樓出租。陳斌海死亡後1樓租金由陳明輝等5人及陳明宏均分,堪認陳明宏等3人容忍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該屋特定位置,並同意陳斌海出租1樓收取租金,而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張凱蓁等2人為陳明宏之繼承人,於陳明宏死亡後應繼受該分管契約。
㈢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系
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有無分管約定不明,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拍賣公告可佐。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各自66年8月1日、68年1月28日、70年1月10日出生時起即設籍居住該處,已逾40年以上,有戶籍資料可憑,得經通常探訪查證即得知悉陳明輝等3人、張月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時係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陳明輝等2人自陳其等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核與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該1樓房屋乙節相符,則陳明輝等3人與黃信欽簽訂甲、乙租約;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陳明輝等3人亦無不當得利。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4,913元,陳雅萍自同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9,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第三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當事人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固非無證人能力,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並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當事人訊問制度,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並得於訊問前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事由及為虛偽陳述效果、責任,與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拒絕具結之事由及其為虛偽陳述之效果、責任,並不相同。故以當事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逕將訊問所得視為證人證言。查陳雅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審於113年7月5日訊問陳雅萍,竟採行證人訊問證序(見原審卷第393至398頁),並以其所言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陳明輝等5人及陳明宏均分等語,即以陳雅萍所言上開與己有利之共同事實,認定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於陳斌海死亡後,同意陳明輝等5人及陳明宏收取1樓租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增訂施行前,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分管契約,須由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倘共有人逾越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查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陳明宏等3人容忍其他共有人及非共有人之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屋特定位置,並同意陳斌海出租該房屋1樓收取租金,而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陳明輝等2人陳稱:陳雅萍係得陳明輝等2人同意,以陳雅萍名義自110年11月10日起出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果爾,能否以此推認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於陳斌海、陳明宏死亡後,亦同意陳斌海以外之陳雅萍或陳明輝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顯滋疑義。上訴人主張:伊投標時已換成非共有人之陳雅萍使用出租系爭房屋1樓……陳明輝等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片面出租予黃信欽係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07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陳明宏等3人以系爭分管契約同意陳斌海出租該房屋1樓,遽認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亦同意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出租該1樓房屋並收取租金,進而認陳明輝等4人為有權占有,不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陳明輝等3人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有可議。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駁回其訴。查上訴人於原審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外,並依同法第184條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85、387頁),原審僅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為論斷,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所為請求,並未予以審究,即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陳明輝等4人是否均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案經發回,宜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