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賴東輝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縣○○市○○街0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被上訴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請求陳明輝等2人再按月給付各2,413元、陳雅萍再按月給付4,826元。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除上開聲明外,另就陳明輝等2人各追加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陳雅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9,826元暨按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聲明)。則系爭聲明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