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日治時期○○堡○○庄○○○○131、13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系爭番地於民國74年間浮覆,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8月13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區○○段○小段481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於74年間浮覆時,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回覆,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當然回復,但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481之1地號土地係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呈報、核准、公告及登記等程序,非以未登記之水道河川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先行補辦土地總登記,再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未揭示系爭番地浮覆之相關資訊,使陳洋之繼承人有知悉土地浮覆,得適時行使權利之機會,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該抗辯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自481之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上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之事實,係法院就個案認定國家行使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之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