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因拆遷選擇地下街安置方式者,應組成公司或商號之聯合經營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就臺北地下街編號第58至93號店舖簽訂臺北市臺北地下街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一六八公司股東,一六八公司同意上訴人沈玉英、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第64號店舖(下稱64號店舖)、編號A所示第70B號店舖(下稱70B號店舖,並與64號店舖合稱系爭店舖)。訴外人廖賴金蘭、游進富、葉徐秀蘭、湯范姜純妹(下合稱廖賴金蘭4人)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成立配租關係,上訴人無從因轉輾受讓廖賴金蘭4人之一六八公司股東權利而取得系爭店舖配租權利,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成立任何使用法律關係,一六八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未就系爭店舖續約,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店舖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並無違反安置承諾及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玉英、上訴人分別騰空返還64號、70B號店舖,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1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