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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徐喜金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下稱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徐郭玉蘭(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徐郭玉蘭等6人),且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自徐長竹之左營○○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徐長竹所遺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伊業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催告其於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徐長竹生前贈與伊,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伊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本息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係以:上訴人、徐喜亮、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徐喜五均為徐長竹及徐郭玉蘭之子女,徐喜五於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郭玉蘭等6人;徐郭玉蘭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後,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轉存至上訴人之左營○○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因徐長竹死亡而應歸屬於徐郭玉蘭等6人之系爭款項,致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與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但自承無法舉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乃不當得利,為可採取。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惟上訴人與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下稱徐喜勝等3人)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已承認確實提領系爭款項交其配偶李玥蓁投保保險;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供稱:伊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當日,已承認保管徐長竹存款共325萬元,惟應與徐喜亮生前積欠伊250萬元,及伊支出徐長竹等人之喪葬費相抵銷等語,已承認徐長竹之繼承人對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徐喜勝等3人書立系爭協議,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並未參與,上訴人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可以請求,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玉蘭等6人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長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第158頁),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㈡次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

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乃又謂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未參與106年之系爭協議,上訴人亦未證明渠等已知悉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得請求,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該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及時效是否完成,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且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見未及此,以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於106年間仍不知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由,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㈢又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足當之。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徐喜勝等3人於106年作成系爭協議時,及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日,已依序承認提領系爭款項交由李玥蓁投保,及系爭款項為徐長竹遺產並抗辯應為抵銷。惟系爭協議記載:「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25頁),其文字似未見上訴人有何認識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之抵銷抗辯,則已在自93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之後。原審遽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已向被上訴人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未究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為抵銷抗辯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或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逕認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或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