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覴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正部分。惟系爭股東會所為同意修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部分,依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本可逕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條之2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等規定辦理,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屬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因上訴人係依臺南市政府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範本所載內容為修正,即得逕認係屬上開條文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而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2/3以上,修正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