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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陳光智

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啟發陳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將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列為爭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其依被上訴人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參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被上訴人自身仍總理其事;復依新竹縣○○鄉公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認定被上訴人於88年至95年間在系爭耕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核係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該認定事實當否,並無上訴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顯有錯誤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提出其所稱被上訴人配偶曾德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另其提出曾德潭於94年12月23日、95年6月3日出具之申覆書及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表,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縱加以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全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