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吳名威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殷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郭靜英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爭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將其所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其兒媳即被上訴人。吳郭靜英於公證人詢問時,明確表示贈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且其回答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欠缺認知能力之情事;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2日、113年9月3日函文,可知吳郭靜英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就診時經診斷疑似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於107年4月時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然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亦可認吳郭靜英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無效。吳郭靜英於公證人認證時,已明確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英隆公司要繼續做下去」之停止條件;至其事後陳稱「我沒有做最後決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亦無從認吳郭靜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名將、呂金英及盧怡吟,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