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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上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爭隧道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須符合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竣工完成之系爭隧道窯,經驗收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均相符,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亦符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不能達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然其原因經兩造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邀請專業人士會勘,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可認係因至盛公司設計不佳所致,且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上訴人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自視為驗收合格日起算已超過3年之保固期間,無待解決事項,上訴人復無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無再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並自其應領工程款扣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因履約遲延所應付之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上訴人亦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應領之工程款,扣除已領工程款、減價及逾期違約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465萬5,26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