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珮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新臺幣(下同)391萬3,471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俊仲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1、2期價金及貸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其基於稅金及貸款考量,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旋即於同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14日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囿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其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391萬3,47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