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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中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地)、000之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建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建地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依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苗栗縣政府各函覆內容及所屬建築課技正王瑾平之證述,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地須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建築線連接,且該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若經過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始得請領建築執照。故該私設道路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之00地號土地,尚須使用到000之00地號兩側之其他15筆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17筆土地),且系爭2筆土地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17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17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113年6月13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下稱第2次催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並表明其確定不會提出系爭17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鄉○○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存款788萬3,291元,及給付11萬6,70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催告已載明「逾期未交付,則本人即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另表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原審認系爭契約於第2次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