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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被 上訴 人 何江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再證2係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原技術

總裁John Ryan,於民國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伊。且該中文版軟體未列入訴外人日本商KUBOTEK CORPORATION併購破產之CADKEY公司移交清冊,故由CADKEY公司2001(或2004)國際中文版更名而來「KeyCreatorV3.01;及V3.02」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同樣歸屬伊所有。上開認證文件中所示破產移交清冊約在93年3、4月時發生,伊迄113年5月始發現,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該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CADKEY軟體及系爭軟體,其提出之聲明書,不能證明文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㈠再證2係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聲明書,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㈡John Ryan係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無

權代表該公司發表聲明。而CADKEY軟體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軟體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CADKEY公司破產之移交清冊,聲明書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著作權存在。

四、本院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原審卷55、65頁),採行案件流

程管理程序,將上訴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提出答辯狀(原審卷57至59頁),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後,上訴人繼提出再證3至再證6證物(原審卷83至103頁),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再證2聲明書內容,認定出具人JohnRyan非CADKEY公司之負責人,該證物無從證明其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中文軟體不得使用與交易之行為,似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再證3至再證6證物是否主張為新證物,尚有未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