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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謝德風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開發單軸單轉向測試設備機台,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鼎捷冷卻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冷凍頭系統,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周建松之客製要求,完成機台加入冷凍系統之設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提出專利申請,並於109年6月1日獲准公告第I695440號「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周建松對系爭專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冷卻頭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即就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