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廖珮君訴 訟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被 上 訴 人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萍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110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鄭淑萍為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富公司生產之編號Q0851、Q0832、Q1014號產品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即承富公司生產型號7325號(下稱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網頁、乙證2即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3即其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已標示7325號產品,其中乙證1、2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且乙證1至3為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可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而乙證1至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承富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應即回收銷燬,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上證5、6無法證明乙證2之建立日期遭更改;其自行製作7325號產品樣本無證據證明與7325號產品相同;其所提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非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記載之內容,無法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1僅作為乙證1、2之輔助證明,而認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動態示意圖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乙證11之影片內容?是否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輕易知悉「同時抵迫」技術特徵,並無必要,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