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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計畫─桃源區桃源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4日開工後,歷經3次變更設計,伊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項,並於翌日申報竣工。嗣經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158萬3,911元,惟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270日,逕自系爭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然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變更設計、上訴人遲延發放地主高秀娣補償金,與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等事由,應不計工期共計624日,是伊無逾期完工情事;縱有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溢扣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52萬4,7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同意不計工期274日,經加計該不計工期後,預訂竣工日為102年2月16日,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1月12日始完工,已逾期完工270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約定之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違約金2,847萬9,971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該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17日,嗣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經3次變更設計及經上訴人同意共計不計工期274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2年2月16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8日辦理完工結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結算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12日,逾期天數270天,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課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自工程款扣除。然於101年8月3日、102年7月13日均發生施工便道遭颱風沖毀,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災後一週修復便道始得進行工程,自應各不計工期7日,經扣除上訴人已同意不計工期之天數後,尚應增加共計8日;另因上訴人遲延發放土地補償金,導致高秀娣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間第二次封路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扣除上訴人已同意不計工期之天數,應再給予展延工期31日。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於翌日申報竣工,雖經上訴人以第3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否准,並於結算時將其實際竣工日載為同年11月12日,惟仍應以102年8月21日為其竣工日。基此,被上訴人自預定竣工日102年2月16日翌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共計逾期186日,再扣除上開應增加之不計工期39日(8日+3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應為147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參酌該約第4條約定,應以最後結算金額1億4,158萬3,911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得課罰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共計為2,081萬2,835元。且該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審酌系爭工程係莫拉克風災後嚴重受損之原鄉地區聯絡道路復建公共工程,如能及時完成,對當地交通、經濟影響甚大,反之,將使弱勢災區處於更不利境地,上訴人約定此比例並有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是上訴人課罰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於超過2,081萬2,835元部分即766萬7,136元,即屬無據。扣除已確定之溢扣違約金14萬2,4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2萬4,7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後,原預定工期為101年5月17日,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經3次變更設計及經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共274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2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以翌日(21日)為其竣工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結算證明書所附之工期統計表,似見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274日,乃包含「同意停工不計工期84天(102/08/21-11/12)」(見原審建上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應為102年8月21日,則結算證明書所載之不計工期274日,是否全應自其遲延天數中予以扣除,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以結算證明書所載之不計工期27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天數,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究竟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上訴人有無溢扣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暨其數額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