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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高文生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被 上訴 人 高興旺

高素娥高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高祥委任,代為委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修繕○○市○○區○○路O段OOO號O樓房屋(下稱房屋,該工程下稱修繕工程),及代墊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工程款。嗣高祥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返還上開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0,592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及高祥之還款承諾為其訴訟標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祥非修繕工程之定作人,縱生前授與上訴人僱工之代理權,於高祥死亡後,該代理權亦已消滅。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非本於委任關係支出必要費用,且明知無給付義務,又非高祥生前積欠之債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0萬0,59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㈠綜合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美容所陳,證人高紫馨所證,

及奇拓公司估價單、函文、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照片、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話紀錄等件,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受高祥委託,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施工,進行房屋因漏水、壁癌所致損壞,並墊付費用,就修繕工程與高祥成立委任契約。

㈡依上訴人、高美容、高紫馨所述,對照估價單及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堪認修繕工程係指就與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進行修繕,上訴人於高祥死亡後之105年間,所代墊修繕費用總計75萬4,980元。因第一審判命高祥繼承人高美容、高上惠各給付上訴人60萬0,592元確定,已逾上訴人得向高祥繼承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0萬0,592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出項目

,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亦屬高祥所應返還之範圍。但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修繕工程並墊付費用,係因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始不得請求償還,並非未受償之施作部分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以其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顯有誤會。上訴人所稱高祥允諾付款亦與事證不符。

四、本院判斷:㈠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

㈡上訴人與高祥成立修繕工程之委任契約,高祥於104年12月25

日死亡,上訴人於高祥死亡後之105年間代墊修繕費用,其中75萬4,980元得請求高祥之繼承人返還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則於高祥死亡後,其與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是否消滅?上訴人本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該修繕費用?此攸關被上訴人應否依委任關係返還必要費用及其範圍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逕以第一審命高美容、高上惠各給付之判決確定,即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而論理邏輯分析之推理過程,屬於論理法則之內涵。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自不得違反論理邏輯為推理。又於同一個論證推理過程,兩個互相否定之判斷,必定有一個為真。易言之,或是A,或是非A,二者必居其一,而排除中間之可能性,乃論理邏輯之排中律。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高祥就修繕工程成立委任契約,修繕工程

係指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之修繕。如果無訛,則與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修繕,似非屬委任之範圍,上訴人就該修繕支出工程款,即非基於委任契約。惟原判決所謂「並非未受償之施作部分未受高祥委託」等語,又似指上訴人為修繕工程支出工程款均基於高祥之委任。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與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修繕支出工程款,或基於委任,或非基於委任,僅其中之一為真,無二者皆真之可能。乃原審既認該支出非委任範圍,又認該支出係受高祥委任,自有違反排中律之論理法則。究竟上訴人支出非因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所致損壞之費用,是否屬於委任契約範圍?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之判斷,尚待釐清。原判決未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 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