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對第一審命其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2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8.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全部(面積684.80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拆除同段225、2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之招牌及編號B所示面積451.26平方公尺之路面及橋樑,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拆除同段2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審就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10元以為核定(見原審重上字卷第19頁);依此計算,其上訴利益為58萬5,251元(計算式:684.80+11.43+451.26+0.06=1147.55平方公尺;510元×1147.55=58萬5,250.5元)。倘以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額即每平方公尺1,199.99元以為核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㈣第47頁以下),其上訴利益為137萬7,049元(計算式:1199.99元×1147.55=137萬7,048.5245元);皆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