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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林道鈞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林道鈞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至○○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對造上訴人有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22560/162900、66365/162900,部分土地遭有誠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警衛室,面積26.4平方公尺)、D(○○市○○區○○路0段00巷0號、8號房屋,面積265.25平方公尺)、E(同巷10、12、14、16號,面積79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編號A、D、E面積合計1,087.96平方公尺)占有。有誠公司就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伊之權利比例,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5年(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482萬1,665元本息。

㈡兩造及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簽訂基地建屋協議書(下稱77年

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除伊保留450平方公尺、林道東保留520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供有誠公司建屋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嗣房屋興建完成後,伊配得18號房屋、林道東配得同上段57號房屋,其餘6、8、10、12、

14、16號房屋(下稱16號等6棟房屋)分歸有誠公司所有,有誠公司並於81年1月5日分別與伊及林道東簽訂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其使用逾越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依序以每年租金57萬5,000元、46萬元租用。伊備位依分管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期間每年85萬6,000元之補償金共428萬元本息。

二、有誠公司則以:訴外人林忠誠(即林道鈞、林道東之父)以兩造及林道東為起造人興建隨園別墅,於80年2月8日將建築基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林道東共有。兩造就林道鈞名義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伊出資興建隨園別墅,林道鈞無償配得18號房屋,乃伊以興建18號房屋之營造費用,換取逾越伊權利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屬有償分管契約,林道鈞不得再請求補償金。隨園別墅自98年起即無人居住閒置迄今,地處山邊,交通不便,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另18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逾越兩造與林道東同意林道鈞保留之450平方公尺,林道鈞就逾越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而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林道鈞請求280萬4,77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有誠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林道鈞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與林道東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合併前之地號),嗣於79年間任起造人,由有誠公司於土地上建造16號等6棟房屋及18號、57號房屋(即隨園別墅),80年2月5日完工,嗣80年2月8日該建築基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22560/162900、66365/162900;18號、57號房屋依序登記為林道鈞、林道東所有、附圖編號A、D及E則登記為有誠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77年協議書,有誠公司於81年分別與林道鈞、林道東簽

訂A、B租約等情,綜合以察,可知18號、57號房屋所占有之土地(面積依序為443.75平方公尺、499.38平方公尺),由林道鈞及林道東各自分管,分管範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188/162900、24969/162900。有誠公司就占有系爭土地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向林道鈞租用應有部分51787/162900系爭持分、向林道東租用應有部分41396/162900。兩造基地租用之租賃關於96年租約屆滿時終止。

㈢兩造就林道鈞名義之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契約,18號房屋占

有之土地面積未逾越林道鈞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有誠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及以之為抵銷抗辯,均非可取。

㈣有誠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560/162900,換算土地

面積為454.94平方公尺(3,285㎡×22560/162900=454.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圖編號A、D、E土地之面積為1087.96平方公尺,是其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即633.02平方公尺部分,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則林道鈞得請求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0萬4,773元〈即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2月,33,400元/㎡×633.02㎡×5%×(1+2/12)年×73975/162900=56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42,080元/㎡×633.02㎡×5%×2年×73975/162900=1,209,643元,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1年10月,39,280元/㎡×633.02㎡×5%×(1+10/12)年×73975/162900=1,035,057元,以上合計為280萬4,773元,下合稱計算式〉。

㈤從而,林道鈞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誠公司給付280萬4,77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而論理邏輯分析之推理過程,屬於論理法則之內涵。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不得違反論理邏輯為推理。又於同一論證過程中,概念、判斷必須保持同一性,乃論理邏輯之同一律。再者,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制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

㈢兩造及林道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

、22560/162900、66365/162900;且以附圖編號A、D及E土地面積,扣除有誠公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計算其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633.02平方公尺),並執該範圍為計算式之一部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於計算式中,僅依林道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3975/162900),計算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似等同該逾越範圍仍包含有誠公司應有部分(22560/162900)之換算面積,而非將該利益全數返還其他共有人。果真如此,則原審於論證過程之概念、判斷,有無違反須保持逾越範圍計算同一性之論理法則,即有研求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2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一審卷一26頁)。然原判決依3,285平方公尺據以計算有誠公司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以上攸關林道鈞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判斷,應再為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開理由為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林道鈞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末查,林道鈞、林道東分管18及57號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影響林道鈞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計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