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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伊與訴外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燦能(下稱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下同)92萬5,434.09元本息(下稱主請求);伊於同年8月26日在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本息,嗣縮減為736萬2,269.93元本息(下稱反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等3人依序選定林繼恆、李禮仲(替補辭任之原仲裁人謝佳伯)為仲裁人,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郭土木未揭露其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間之關係,且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伊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使伊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伊乃於111年3月17日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第1次決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復於同年4月1日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同年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併予駁回伊之聲請(下稱第2次決定)。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仍參與第1、2次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郭土木迴避,業經系爭仲裁庭以第1、2次決定駁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其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任仲裁人郭土木並無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且兩造已各自簽署仲裁人選定書,約定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參與應否迴避之決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之餘地,郭土木參與第1、2次決定,並未違反仲裁法,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所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將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597/F135969、比價24期之TRF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92萬5,434.09元本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在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本息,嗣縮減為736萬2,269.93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等3人依序選定林繼恆、李禮仲為仲裁人,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系爭仲裁庭。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同年3月29日以第1次決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日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同年月6日以第2次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為系爭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主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為之。所謂顯有偏頗,係指仲裁人對於仲裁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不能為公平之判斷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仲裁人之程序進行、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職包括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下稱系爭職位),固據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證;惟郭土木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為不同法人,難謂郭土木之系爭職位與被上訴人有財務、職業或業務上之關聯。上訴人以TRF爭議同質性高,且具投資人方與銀行方利害對立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上開公司受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直接或間接投資,郭土木擔任系爭職位,長期與銀行關係密切,顯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洵為其主觀臆測。郭土木未於仲裁人聲明書填載系爭職位,難認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事件之證據取捨及如何調查,係由系爭仲裁庭之3位仲裁人評議決定,非郭土木得獨自為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毋庸訊問上訴人聲請之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郭土木因偏頗而拒絕傳訊該專家證人之情。系爭仲裁庭為平衡兼顧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及上訴人之閱卷權利,就被上訴人以密證方式提供之上手銀行權利金資料,決定以當庭閱覽之方式,由上訴人逐筆檢視、核對及陳述意見,有系爭仲裁事件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稽,亦無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可言。主任仲裁人郭土木並無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上訴人以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尚屬無據。兩造各自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交付仲裁協會) ,載明:「選定人並同意:……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下稱系爭約定),已約定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由系爭仲裁庭決定之,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之餘地。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參與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決定,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仲裁,乃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及程序選擇權所決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其程序之進行得由當事人約定,此觀仲裁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基於仲裁程序自治原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已為約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向常設之仲裁機構聲請依該機構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者,關於仲裁人之選任與迴避、仲裁庭之組成等程序事項,自應依該機構之仲裁規則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爭議之主請求提付仲裁協會行機構仲裁,上訴人則提出反請求,兩造合意適用仲裁協會規則,並簽訂仲裁協會提供、屬其仲裁規則一部之仲裁人選定書,以系爭約定合意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參與聲請迴避事件之決定,有詢問會會議紀錄、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79頁以下、卷二310頁、315頁)。則系爭仲裁事件關於聲請迴避之決定,其仲裁庭之組成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約定。原審本此見解,因認主任仲裁人郭土木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迴避事由,其得參與上訴人聲請迴避之第1、2次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刑事審判程序筆錄、專家報告書影本,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