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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年12月13日竣工。因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可歸責事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7萬2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若不能全部發還,因系爭履約保證金兼具違約金性質,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後返還餘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縱若屬實,被上訴人未提供可施作之工地,亦與有過失,應予減免。又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必要費用共423萬261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與被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額抵銷後,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7萬2000元(下稱其餘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贅述)。伊於系契約終止前,已進行部分工程,得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亦得與前開重新發包之損害債權、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爰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有與前期廠商即訴外人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理分配兩造權益,並經伊准展延工期145日,伊無配合事項。本件實因上訴人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施作谷合公司未完工前可得施作之工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嗣伊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遭拒,伊乃於103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因重新發包受有增加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及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無法按計畫使用典藏庫之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96萬5319元,扣償後已無餘額,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違約金約定無過高情事。又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以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之損害與之抵銷,為無理由。另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為106萬2820.26元,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清償,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況前開重新發包損害經扣償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已不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再以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請求其餘履約保證金)及追加之訴(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其理由如下(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

㈠系爭契約第21條係重申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約

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係關於履約場所、廠商共用場所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乃被上訴人與其訴外人即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承包廠商谷合公司與其他銜接廠商間之預擬計畫,斯時該銜接廠商或未開工,或未簽約(即系爭契約),非針對上訴人而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①點交工地提供使用權;②如期提供卸貨車道,確定施工動線;③完成施工用地消防設備查驗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之協力義務(下合稱系爭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㈡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暨工作協調會、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實已提供工地使用權,符合工程施工點交慣例;其主張係因前期廠商無法進場施作,同時使用工地之廠商尚有谷合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地由各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使用,上訴人排除該約定義務,就點交意涵另作解釋,脫逸系爭契約約定。另佐諸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明知工地當時僅造成施工不便,非無法進場施工。再參以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及現場會勘記錄,並無施工用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施作完成後,始得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情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依系爭契約第7、9、11條約定,就相關廠商協調不足部分,已訂有展延工期等機制衡平。上訴人忽略自身亦有施工管理及協調義務,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指示如何進行工程,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契約本旨。系爭工程並無因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協力義務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情事。上訴人未經催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其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產生工程界面協調問題,是因被上訴人發包策略問題,不是廠商問題,導致上訴人180個日曆天工期完全虛耗等語,核屬人為因素,亦與同條約定須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符,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僅進場施作若干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催告

上訴人履行遭拒絕,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於103年1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同約第14條㈢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依同約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即無所據。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第9款明定不予發還之事由,包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此項損害賠償金額,係屬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超過擔保範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兩造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沒入,轉為違約金。系爭契約係經依該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重新發包受有444萬7915元之損害,經扣償後,被上訴人得没收而轉為違約金之保證金金額為202萬4085元。㈣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23萬2610元,亦屬無據。上訴人以此主張與前開重新發包損害之抵銷抗辯,自不合法。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106萬2820.26元,然其於110年7月8日始為追加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所為追加請求,自屬無據。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固亦得為抵銷。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於原審更審前之前審陳明應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償,重新發包之損害業已全額受償,則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亦有未合。

㈤茲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472萬元,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

金為202萬4085元,系爭契約雖因上訴人違約致終止契約,但谷合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對於上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工程事項未為積極之指示,亦未積極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嗣後就上訴人與谷合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展延工期145天,其大部分工項未施作,但均有正當理由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202萬4085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2萬4085元,方為相當。該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酌減,被上訴人就超逾數額所為沒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數額之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請求其餘履約保證金497萬2000元本息)部分:

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否

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而為終止,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重新發包受有增加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經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償後,餘額始轉為違約金,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因前期廠商谷合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對伊施工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於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複數廠商使用工地之界面協調,未為積極指示,任由監造人態度消極無任何協調作為,對於伊一再反應現況尚未達可施作標準,亦無積極為伊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等詞,據而抗辯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重新發包損害,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比例問題等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該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關涉被上訴人得請求扣償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調查釐清,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得以系爭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新發包損害債權、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債權數額,亦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06萬2820.26元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雖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然前開重新發包之損害已先因扣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將承攬報酬與重新發包損害抵銷,於法不合等詞,自應就該系爭承攬報酬與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認釐清。乃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本件因重新發包之損害及違約金債權數額,均未臻明確,本

院就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其餘履約保證金之上訴部分,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其他上訴(即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本息)部

分:原審以前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