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楊麗雪
楊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孫艶之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至附表三所示財產,無法證明為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楊長興之遺產。楊長興生前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其第1條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第2條雖記載:「『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被上訴人)楊文維、(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但該所載「不動產」乃「動產」之誤繕,即附表一編號6至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由兩造平均取得之意。上開遺產固應依系爭遺囑進行分配,惟因楊麗萍與被上訴人曾分別支付楊長興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等費用,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先行扣還,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分配。楊長興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始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嗣亦未就該部分財產另立遺囑,而孫艶為楊長興之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第2款規定,對該不動產有繼承權,不須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自應由孫艶與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4分配。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遺產,侵害上訴人與孫艶之特留分,應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楊長興之遺產,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