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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葉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安敦新世界社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314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有部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3627/100000,為該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於民國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訴外人周孟嬅於106年7月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綜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買賣契約書、車位簽約圖說、85年社區規約、共同使用分配書、90年、104年認用同意書、91年9月28日社區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拍賣公告等件,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4868/100000),上訴人決議交付23個停車位予其專用乙情,相互以察,可知宇朝公司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約定每購買地下1層至3層之一個停車位,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210/100000,由其專用。上訴人亦循該約定,不分車位大小,概以同比例應有部分計算停車位數量分配予購買者專用。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向周孟嬅買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及共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3627/100000,於扣除3141號建物分攤大公部分57/100000後,換算應有17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又因宇朝公司倒閉,上訴人為解決區權人有登記車位持分而無車位使用證明,致無特定車位編號者,於102年修正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使登記車位應有部分之區權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專用,此權利不因上訴人嗣於107年修正社區規約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如請求交付停車位,上訴人選擇交付如原判決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計17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依102年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17個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區權人會議於102年11月30日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之事實已不爭執(原審重上更一卷二第315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忽略該規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