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恩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鐘育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就讀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牙醫碩在職專班),並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牙周補綴治療在跨科整合用於患者之全口或部份口腔功能重建的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取得牙醫學臨床碩士學位。嗣高醫大因不明人士向教育部檢舉系爭論文有造假、變造之學術倫理問題(下稱系爭檢舉案),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經依教育部函示而照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審議後,系爭論文符合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無違反論文學術倫理事宜,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下稱第一次決議)。然嗣又重啟調查,於108年5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下稱第二次決議),經該校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以同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函)作成撤銷伊碩士學位,且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伊不服提起申訴、訴願,於訴願程序中,高醫大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作成撤銷第二次決議,依系爭處理要點另為審議之決議(下稱第三次決議),並以同年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撤銷第一次處分。然審定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下稱第四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高醫大即以同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8月14日函)撤銷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下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已明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同一案件不予受理,高醫大對於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之處理程序已違反系爭處理要點,且伊論文所有臨床病例均係自行完成,並無造假或變造資料。又被上訴人鐘育志斯時為高醫大校長,其未查明即核定註銷伊學位且通知校內各單位,亦顯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違法為系爭處分,已對伊名譽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0,268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高醫大應於教務處官網公告回復上訴人學位並刊登原審上證(下稱上證) 11所示文字;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臺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以長25公分寛19公分細明體特號字體刊登上證11全文1天之判決(第1項聲明其中23萬0,267元及全部法定遲延利息、第2、3項聲明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醫大作成第一次決議後,係因教育部函請再查處說明,審定委員會始就系爭論文是否涉有造假、變造進行實質審查,並函請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院)協助審查系爭論文中之病例是否為該院牙科部之病例,經該院表示無法查證,審定委員會乃決議無法證明該論文中之病例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院完成,系爭論文涉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而作成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高醫大係因系爭檢舉案尚未審結,再次針對上訴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進行審理,無違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且縱有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難謂伊行為有何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就讀高醫大牙醫碩在職專班,以系爭論文參加碩士
學位考試通過,取得牙醫學臨床碩士學位,嗣高醫大因教育部函轉系爭檢舉案,經審議後認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事宜而作成第一次決議。因教育部函請再查處說明,高醫大乃為第二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並以108年7月8日函作成第一次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為第三次決議而撤銷第二次決議,並以109年7月8日函撤銷第一次處分,惟審定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而為第四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以109年8月14日函為系爭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有關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112號行政判決)以審定委員會雖由3名校外專家擔任審查人負責審查系爭論文,但第1、2名審查人意見相左,第3名審查人並未於審查結果欄勾選,且於審查意見欄表示希望學校要求上訴人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果等語,可知第3名審查人尚未完成審查報告,是審定委員會未經3名審查人全部完成審查,僅依2份完成審查之審查意見報告,在審查結果未過半情形下,自居第3名審查人地位,即逕為決議,核屬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高醫大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即非適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依第四次決議所為之系爭處分,高醫大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以112號行政判決認第四次決議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專業評量原則及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撤銷依第四次決議所為之系爭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高醫大之上訴確定(與112號行政判決合稱另案行政判決)。則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既經另案行政判決確定,普通法院就系爭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係屬違法自屬有據。
㈢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內容不當或違法,而經行
政法院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高醫大雖為私立大學,惟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依其所制定行為時之學則第79條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等自治規範規定,就已授予之學位,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行為時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規定所訂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審定學生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成撤銷學位決議,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自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則其在此授權範圍內處理畢業或學位事務時,即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且所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撤銷學位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是系爭處分固經撤銷,惟高醫大既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此所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被上訴人則辯稱審定委員會以無法證明系爭論文中之病例確係在高醫附院完成,系爭論文涉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而作成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似見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高醫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此所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果爾,原審就兩造所未提出之主張或抗辯,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行政訴訟時為何沒有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詢問兩造:「行政處分被撤銷,可以用民法侵權行為來請求?」等問題,且於兩造僅針對審判權及行為不法性答覆時(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未再進一步對於高醫大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此所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有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抑或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等節,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