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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賴荷梵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奕云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入坐落○○市○○區○○段1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3)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0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按2分之1比例(下稱系爭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負擔買賣價金、各項稅費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擔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79元及系爭房屋裝潢費446萬4,959元之半數,共計499萬969元(下稱系爭款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5,848元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兩造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月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系爭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其間上訴人未曾要求伊分擔系爭款項,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11月24日以總價2,50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第1期簽約款2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安泰商銀申辦系爭貸款,並約定該貸款本息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系爭比例分配。系爭房地經安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063號),拍定所得價金扣除安泰商銀之債權受償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分得580萬1,591元、580萬1,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及按系爭比例登記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之對話,惟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該裝潢費用。況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為交往逾10年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合資購入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較多費用而支出系爭款項,無悖於經驗法則,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即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兩造購屋後繼續交往長達2年,並分擔房貸之繳款,其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交惡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親林姿妤,以證明兩造為婚後共同生活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納等情,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核無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務,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系爭款項非屬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之責,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依約須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依上說明,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僅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本息,其他款項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第一審卷一91頁、原審卷259頁),自應由其就兩造對於價金債務之分擔額已另為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平均負擔買賣價金等債務之系爭協議,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姿妤,以證明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93、302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及裝修廠商關於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之討論,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需經裝潢妥當始可使用,並參與討論裝潢事宜;裝潢費用屬於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所生之費用,系爭房屋經裝潢後增加價值,最後也反映在拍定價額等語(見同上卷28、164、302頁)。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或所受利益是否有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