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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劉沛榛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被 上訴 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為夫妻關係,因吳明杰經營被上訴人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請伊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同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1至3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系爭款項。另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伊已歸還附表1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另附表2及附表3編號1、2、5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其餘債務。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支付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陳為被上訴人股東,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加諸原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委任其代為支付附表1至3所示款項、如何成立委任契約及內容,難認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亦非基於無因管理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匯付附表3編號3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雖上訴人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其中所列票款債務均於當日兌現,所列放款本利則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本息;附表2編號4、9款項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償還貸款本息;附表3編號1、4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貨款,編號2、5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及健保費用,惟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其所為匯款係基於與吳明杰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所為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不具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1、2及附表3編號1、2、4、5所示合計171萬4,556元本息)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查附表

1、2所示被上訴人帳戶之入戶金額係上訴人所匯,用以兌現當月票據、償還銀行貸款,附表3編號1、2、4、5所示款項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貨款、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及健保費用所匯款項,且兩造間不存在委任、無因管理之返還請求權,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有意識地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為之匯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清償債務或繳納費用之利益。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原審固認上訴人係因與吳明杰原為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此究該當何種法效意思?抑或屬僅存於上訴人內心之想法?尚有未明,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認此為上訴人有目的之給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3編號3所示8,000元本息)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胡國樑為員工,須為其支付薪資等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而無就此構成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