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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黃錫卿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林雷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語渲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齊家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語渲。上訴人提出蓋有訴外人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110年6月24日律師函影本(下稱系爭律師函),業經葉家瑄律師於同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之作廢,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葉家瑄為偽證及系爭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吳語渲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撤銷贈與時,有相當之收入維持生活,縱領有○○○○證明,惟無礙其謀生能力,難認吳語渲對上訴人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齊家瑤塗銷移轉登記,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間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命葉家瑄律師提出製作系爭律師函及聲明書之電磁記錄,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