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吳祝春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德美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其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經伊及部分董事請求,於同年4月1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雖列董事改選案為第10案,然開會當日經被上訴人張國政提案改列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鍾德美未就該動議表決,逕宣布散會後離開會場,在場過半數董事乃依法推舉張國政擔任會議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詎鍾德美仍以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自居,拒絕交付該會印鑑章,伊為該會董事,就該會與鍾德美或吳景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自109年4月18日起與鍾德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吳景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為系爭會議主席,有議事指揮權,因與會者漠視主席指揮權,為免衝突而宣布散會,會議既已結束,董事即無權續行集會,縱鍾德美宣布散會之職權行使,存有瑕疵,於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於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鍾德美之董事長身分如遭解任,張國政亦失其代理主席身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鍾德美、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張國明、張國華、李寬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15人為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由鍾德美擔任董事長。鍾德美於109年4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列董事改選案為第10案,當日有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被上訴人、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並依序受楊誠對、劉孟芬、謝玲安委託出席,經鍾德美宣布開會後,開會情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下合稱張國華等4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其等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仍有董事張國政、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下合稱張國政等7人)尚未離席,經在場出席董事及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出席者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鍾德美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其就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未徵詢有無附議,且明知原排定議案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亦無散會之附屬動議及事由,逕自宣布散會,因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有關主席不得任意宣布散會之規定及原訂議程,不生散會效力。吳景明、張國明分別受楊誠對、劉孟芬出席系爭會議之效力,不因鍾德美宣布散會受影響。系爭會議之續行,無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鍾德美宣布散會後逕自離席,其不行使主持會議之職權,張榮發基金會無副董事長可資代理,鍾德美亦未指定董事代理,該當同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張國政經被上訴人、楊誠對、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互推為臨時主席,得代理鍾德美擔任主席,續行系爭會議,至離席之董事,因自行離席致無法參與會議,不生剝奪其權益情事。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5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重要事項,張榮發基金會當時章程規定董事為15人,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未規定董事長解任及選任應以特別決議行之,該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以普通決議行之。陳聖道於張國政擔任主席續行系爭會議後,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獲董事8人附議,張國政交付表決,得董事8人同意(均不含劉孟芬),又張國政非由鍾德美指定,係因董事互推而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不因鍾德美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喪失續行系爭會議主席之權限;張明煜繼提案選任吳景明為董事長,獲董事8人附議,張國政交付表決,得8名董事同意(均不含劉孟芬)同意,系爭決議作成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自屬有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自109年4月18日起與
鍾德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吳景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包括董
事長之推選及解任,為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所明定,而設置董事會之目的在使董事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事項,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開會行使前揭職權,若發生議事中斷、主席更替之情事,即應使與會之董事,得及時獲取主席更替及接替者具有繼續主持會議權限等必要資訊,俾供判斷有無繼續參與會議必要,又倘有信賴主席宣布散會權限而離席之董事,為保障其權益,促進決議作成之正確性,亦應設法及時提供相關資訊,俾供其判斷,此項資訊揭露及提供義務,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息息相關,不僅為董事會選任或解任董事長之程序合法性指導原則之一,且係會議進行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倘有違反,且影響董事參與會議、交換意見、集思廣益之權益,或喪失被推舉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候選人、當選董事長之機會,或影響會議作成決議之正確性,非不得據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㈡查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開會,嗣其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
等4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張國政等7人未離席,經在場出席董事及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出席者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作成系爭決議,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離席之張國華等4人,及委託張國華出席之董事謝玲安,是否信賴鍾德美主席權限之行使而離開?可否及時獲得張國政接替鍾德美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及張國政具有繼續主持會議之權限等必要資訊?攸關系爭決議無效與否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離席之董事,因自行離席致無法參與會議,不生剝奪其權益情事,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所涉系爭會議規範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之判斷,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所闡述,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適用之見解,核無歧異,又本件部分事實尚有未明,上訴人主張「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是否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及「系爭會議適用系爭會議規範」等爭議,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亦無必要,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