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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國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召集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該次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定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第1次會議之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集112年第2次區權會作成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送達全體區權人,該決議不成立。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113年第1次區權會,將追認第1次決議議題一之一、議題一之二、議題二至四列為議案,因其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定額,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113年度第2次區權會再將追認第1次決議列為議案,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議案(下稱第2次決議)。上訴人雖將第2次決議送達系爭社區各棟管理員並投遞住戶信箱,惟所提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仍不足證明將第2次決議會議記錄送達全體區權人,無從發生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