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契約明定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下稱CISG)為準據法。香港大想公司向上訴人訂購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3.3條之約定,交易流程依序為1.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2.賣方於5日內交付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下稱系爭有效文件);3.買方於核對後5日內支付尾款;4.賣方受領尾款後5日內進行打包發貨;5.買方進行提貨。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及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表明系爭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以及香港大想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雙方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限等情,可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
3.3條約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並非上訴人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以確保上訴人於香港大想公司付尾款後,得於5日內如期打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兩造歷次往來電子郵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僅係雙方討論系爭有效文件內容、確認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時間及表達於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上訴人始會打包發貨等情,與前開關於系爭契約3.3條交易流程之認定,並無矛盾。因此,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交貨期限108年9月30日屆至前,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該當系爭契約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所定買方得宣告契約無效,並請求賣方返還其已支付價款之要件;又香港大想公司已將其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香港大想公司已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契約暨訂金發票之文義,及兩造之交易模式、締約當時情形、目的暨其後往來文件之內容等情,探求兩造就系爭契約3.3條約定之真意,尚無違CISG第8條規範意旨,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