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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楊陳麗虹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邵 治 平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律師

邱 維 琳律師李 明 峯律師許 慈 恬律師吳 毓 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係依相關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其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支票,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均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上開規定所謂之證物亦不包含人證在內,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全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