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杜哲睿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訴外人臺南縣體育會於民國104年間經宣告解散,並註銷登記,而無從繼續附屬於「縣 (市)體育(總)會」,不符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已屬出會,復經被上訴人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其自104年9月4日起為出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資格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是否有效,對其已無團體會員資格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