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徐承壽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各自所陳及不爭執事項,系爭期貨帳戶開戶文件及帳戶交易紀錄、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不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交易係上訴人自行下單,而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或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