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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陳柏亘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未證明該建物於建造時,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