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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邱瓈寬

楊智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裴祥雲(於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承受訴訟)、裴祥風、裴祥麟(下合稱為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於裴祥泉死亡後,為其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依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對裴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裴祥泉住院期間均曾前往探視,雖裴祥泉不待見或疏離被上訴人、曾表明不願其家人繼承,或於住院期間多次與裴祥麟爭吵、要求裴祥麟離開,裴祥麟會向裴祥泉所經營之公司請領其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裴祥風、裴祥雲探視裴祥泉之次數不多,與之往來並非密切等,惟均難認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