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惟當時係由訴外人姚○○以兩造欲為假離婚為由,邀訴外人尤○○、閈○○(下稱尤○○2人)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尤○○2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堪認尤○○2人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兩造協議離婚欠缺2名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嗣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05年及108年間先後生育3名子女,且兩造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同居生活,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以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045萬1,771元。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經營冠味賞鴨肉飯,被上訴人負責冠味賞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上訴人則負責經營分店,且冠味賞各分店與總店使用同一商標,並由被上訴人教導技術營業,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亦互相流通,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而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子女之義務,難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萬1,77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