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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楊碧琴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宗泰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楊宗泰因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楊宗泰名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44萬餘元,其不動產部分尚能出租或出售,並因系爭事故領取保險理賠金超過380餘萬元,及因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獲有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足認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以供其生活所需,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全數由其胞姐楊玉好領取,其並稱係用於支付楊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及看護照顧等費用,另楊宗泰名下之不動產亦由上訴人、楊玉好先後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有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秀郁、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看護費用215萬0,62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以自有財產支付看護費之事實,與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無涉,上訴人執以指摘應推定其以自有資金支付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