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張秀夏律師被 上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下分稱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㈠當事人以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係以對造當事人之代理權欠缺為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據。㈡上訴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物,均為證明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欠缺,其既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第13款但書所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再證9(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11月間之水費通知單)及再證10(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電費通知單),受通知人均為上訴人,其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前已收取之通知單既已如數繳納,衡情當非不能自行或命第三人提出之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寄發之通知單,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當無發見可言,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㈢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由有代表權之朱秋全於102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上訴人專有部分提供公用,換取上訴人得繼續利用大廈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空間,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形。系爭承諾書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內容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約定又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不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於規約有無載明,對系爭承諾書當事人間之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管理費,並斟酌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以商場費率對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當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上訴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