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下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被上訴人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676萬5736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依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2條,及被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等約定,可知消費者向上訴人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交易款項,全數匯入、存放在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並非將信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僅係代收、轉付及保管,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被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撥付款項,尚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系爭交易款項。是上訴人將實體商品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舉辦完成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易款項指示臺灣企銀中和分行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系爭交易款項本息,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及有無將「票卷」如數送達購買法會服務之消費者等異常之情形,依系爭金流附約第7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未經上訴人充分舉證「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撥款,且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指示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撥付系爭交易款項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就上開不利部分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