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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無違誠信原則等各節,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附表編號8證物為公告週知之判決書,並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事,非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上訴人提出之再證13至19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且未證明再證13至18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另再證19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