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何 西 泉
何江美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來 妹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文 科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委由上訴人之子何秉澤運送被上訴人洪柯玉里(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所訂購之石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至其等住家1樓之合州五金行,洪國基當場商請何秉澤協助搬運系爭合板至3樓。詎洪國基疏未確認合板重量,即於該處樓頂操作由被上訴人洪文科出借而安裝於5樓女兒牆之捲揚機,何秉澤則站在貨車車斗,將系爭合板吊掛於捲揚機吊勾以搬運上樓,惟因合板重量逾重,致捲揚機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砸傷何秉澤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綜據證人林仲成(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廖家弘(寶麗欣公司司機)、吳芳真(洪國基購買系爭合板之賣家)於洪國基被訴過失致死刑案中之證述,洪國基、洪柯玉里於該案之陳述及現場照片,暨行車執照、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察,何秉澤以承攬運送為業,僅於寶麗欣公司人力不足時,以自有貨車前往協助載運貨物,依運送距離計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其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具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承攬關係,寶麗欣公司並非何秉澤之雇主,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及勞動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再給付工資或報酬1萬3011元(寶麗欣公司應給付報酬250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各本息,應屬無據。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澤之雇主,系爭合板運達指定地點後之吊掛作業,非屬寶麗欣公司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該公司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及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其設置衛生安全設備或措施及告知其吊掛作業危害之義務。而該捲揚機於洪文科施工期間均可正常使用,係因洪國基疏未確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不堪負荷始鬆脫掉落,系爭事故非因該機具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所致,且洪國基於借用該機具時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欲吊掛何物,前開情形非洪文科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另洪柯玉里並非何秉澤之雇主,其無依職安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又系爭合板係供其住家裝修使用,其所營合州五金行並未從事建材買賣,難認其就相關吊掛作業有預見及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且吊掛作業係由洪國基與何秉澤商議,其於開始吊掛後始出來查看,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寶麗欣公司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仲成、吳芳真及囑託鑑定之必要,難謂有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