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秋鳳
陳 猛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楊美珍追 加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並對被上訴人陳猛、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威志、陳芳怡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楊美珍(誤載為葉淑如)就龍華旅館、紫竹林康復之家、約生精神護理之家、龍華精神護理之家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於超過第二審判決範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其追加及擴張部分,均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業務,設立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華民安養中心業務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上訴人之父賀光勛(民國93年9月間死亡)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該合夥股權為10股,賀光勛取得2股股權。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其股權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陳猛。嗣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賀光勛於結算後退出合夥關係。賀光勛嗣未另行成立、經營華民安養中心,難認陳猛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法無因管理「80年間賀光勛(本人)以醫師資格申請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業務」,或賀光勛與陳猛間就該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無從依該合夥關係請求分配財產,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